教务处[2004]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学工作在学校工作中的中心地位,贯彻“依法治校”原则,进一步加强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严肃性,提高教师和管理人员关心教学、关爱学生、关注学风的自觉性与主动性,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减少教学及其管理工作中各类事故的发生,规范教学要求,在出现教学事故时能够依照规定及时处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校本科教学活动。
第二章 教学事故的分类及认定
第三条 教学事故是指在教学活动中由于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在执行课程计划、教学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时出现的各种失误、失职、违规行为。
第四条 教学事故认定范围包括教学、考试、教学管理和教学保障等各教学环节。
第五条 教学事故视情节和产生的后果分为一般教学事故和重大教学事故。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为教学事故。
课堂教学类;
序号 教学事故 等 级
1 在教学及管理活动中散布或出现违背党的方针政策、违背教师基本职业道德规范等方面的言论和行为。 重大教学事故
2 任课教师在授课中违背教学的思想性、科学性和系统性原则,授课内容出现错误。 一般教学事故
3 不按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授课而影响教学质量。 一般教学事故
4 未经领导批准,随意取消必要的教学环节。 一般教学事故
5 未经批准随意调课、误课、停课。 重大教学事故
6 未能遵守教学时间,发生迟到、提前下课,上课时使用通讯工具等。 一般教学事故
7 擅自用在校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代课。 重大教学事故
实践教学类:
序号 教学事故 等 级
8 指导教师、带队教师擅自改变实践教学计划的安排。 一般教学事故
9 实习教师带队实习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一般教学事故
10 指导教师对学生实习报告、毕业设计、毕业论文中出现的抄
袭现象未发现或发现后不予制止。 一般教学事故
11 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未按学校有关程序规定进行。 一般教学事故
12 不按标准随意提高或压低学生实习报告、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成绩。 一般教学事故
考试类教学:
序号 教学事故 等 级
13 不按教学大纲要求出题,致使试题过于简单或过难,成绩分布严重不合理。 一般教学事故
14 出错考题且考前未能发现。 一般教学事故
15 教师或其他有关人员考试前泄漏考题内容。 重大教学事故
16 监考人员未按时到岗。 一般教学事故
17 放任学生作弊、严重影响考试结果公正的。 重大教学事故
18 监考人员在考场向学生传递纸条、暗示答案。 重大教学事故
19 组织考试工作中出现失误,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一般教学事故
20 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对已发现的考试违纪问题隐瞒包庇。 一般教学事故
21 实际收回的试卷与应收回的考试试卷不符。 一般教学事故
22 遗失学生试卷,导致学生考试成绩无法确定,严重损害学生权益。 重大教学事故
23 教师在成绩评定时不按评分标准,故意提高或压低学生考试成绩。 重大教学事故
24 教师在成绩评定后无充足理由,未经学院主管教学领导的同意,擅自更改成绩。 重大教学事故
管理类教学:
序号 教学事故 等 级
25 排课或教室调度安排出现失误,影响正常教学秩序。 一般
教学事故
26 丢失在校生考试成绩而无法弥补。 重大
教学事故
27 因毕业分配、保送研究生、出国留学、职称晋升或其他需要
提供学生成绩时,更改学生成绩档案,提供虚假成绩。 重大
教学事故
28 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学籍证明、成绩证
明或发给不应该获得学位证书、毕业证书的学生相应证书。 重大
教学事故
教学保障类教学:
序号 教学事故 等 级
29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教室或其他教学设施而影响正常教学。 一般
教学事故
30 教学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影响正常教学。 一般
教学事故
31 教学设备由于管理不善或损坏不及时报修,影响教学正常进行。 一般
教学事故
32 对教学组织管理工作不负责任,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出现人身伤亡。 重大
教学事故
第七条 对于其他教学事故,视情节及造成的影响,给予相应的认定。
第三章 教学事故的处理
第八条 学校对教学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并接受对教学事故的举报,及时发现和处理教学事故。
第九条 教学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的领导会同教务处等有关部门对事故的性质和事故的类别做出界定,填写《东北师范大学教学事故认定表》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学校有关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一般教学事故的处理:
1.一般教学事故由部门负责人或学院领导对责任人进行酌情处理,并在本单位内通报批评。
2.一年内发生一次一般教学事故者,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
3.一学期累计出现两次一般教学事故者,按重大教学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重大教学事故的处理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下列处理:
1.主管校长责成学院、部处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处理,在全校通报批评。
2.取消事故责任人当年晋升职称的资格。
3.扣发事故责任人部分或全年的岗位津贴。
4.事故责任人三年内不得申报高一级职称。
5.暂缓事故责任人聘任或可试聘一年。
6.情节严重者,可由学校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7.给予调岗、低聘或解聘。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发生教学事故,应及时向教学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教学事故、包庇教学事故责任人。
第十三条 教学事故责任人如果对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10天内向负责认定及处理的有关单位申请复议,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意见报学校教务处、人事处作为年终考核、工资调整、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及聘任的有效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2007/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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